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东英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光大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东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2月12日被告韩某因家里急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因被告在光大银行工作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碍于情面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银行转账记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2月12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二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56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40000元、2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6日、3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数额与欠条不一致,本院按原告实际借款数额568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56800元;
二、被告韩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6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用7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
人民陪审员 展云娟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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