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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刘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30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涿鹿县隆都路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的帕萨特轿车撞倒,后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方不知去向。经涿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租床费1份,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和各项费用。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是我的,但不是我开的,也不是我撞得,我没有开车逃逸,我的事故车辆没有上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同意赔付但没有钱赔付。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被告张某不认可,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具有证据效力,租床费无开支票据证实,收费证不能证实原告确实支出过该费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肇事的帕萨特轿车司机驾驶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能提供事发时驾驶员的真实情况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7126.2元,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抵顶后。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44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的帕萨特轿车司机驾驶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能提供事发时驾驶员的真实情况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7126.2元,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抵顶后。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44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584元。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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