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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彬与孙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元彬
吴兴伟
孙某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郭秀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彬,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现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现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郭秀某,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刘元彬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元彬委托代理人吴兴伟,被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郭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刘某某、张某某向孙某借款750,000.00元,刘某某、郭秀某作为担保人。
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张某某未偿还,孙某诉至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有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
孙某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一处”。
刘元彬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
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刘元彬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安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查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孙某不服,依法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安达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
2014年8月27日,刘某某、郭秀某与刘元彬、韩同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刘元彬,韩同霞,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刘元彬,房屋总价款及该房设定的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一致,即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
付款时间及方式,刘元彬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刘某某支付合同定金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房款600,0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刘某某支付价款,刘某某保证将上述房价总款用于偿还该房屋为刘某某设定的抵押款项,解除担保抵押手续。
合同签订后,刘元彬到安达市安达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安达镇人民政府收回了刘某某的村镇房产执照和地号为(023)土地面积为177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并按刘某某的处分意见将1778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给刘元彬,地号为(025)使用面积为847.16平方米,其余土地变更为他人所有并予登记,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刘元彬的847.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
因该房屋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无房产登记记录,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安达镇人民政府给刘元彬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给刘元彬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件记载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
刘某某与刘元彬系父子关系,该争议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由刘某某与刘元彬共同居住至今。
刘元彬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刘某某。
庭审中,刘元彬称因刘某某欠陈本军、陈本祥、周德才、李学生、陈本成、李学军债务,用争议房屋作为抵押,用以将购房款交给债权人,用于代替刘某某偿还债务,于签订合同当日代替刘某某偿还债务250,000.00元,并由刘元彬给各债权人出具55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利息为1分,约定于2015年年末还款,刘元彬于2015年3月偿还债务175,000.00元,至今未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元彬对法院查封的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孙某主张确认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某某所有。
因孙某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并不享有民事权益,故对孙某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孙某主张恢复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孙某提交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证、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实该争议房屋系刘某某所有,孙某有权申请执行该房屋,刘元彬、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元彬反驳称因刘培成欠外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刘元彬,刘元彬已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已由刘元彬给债权人出具欠据,该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刘某某的原房产执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收回作废,因该房屋的房产档案丢失,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争议房屋应为刘元彬所有,不应继续执行。
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安达市房产局说明、借据、收条证据证实。
本案中,刘某某与刘元彬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刘元彬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刘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刘元彬是否代替刘某某偿还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购房款的合同行为,因该争议房屋原产权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且未办理实际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并不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故不能依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权属。
据此,刘元彬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元彬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某申请继续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刘某某所有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元彬、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元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某某为偿还债务将涉案房屋卖给刘元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刘元彬还债250,000.00元,同时给刘某某的债权人出具欠条,刘元彬已实际占有房屋。
在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在房产局无登记记录,故将原房照收回后给刘元彬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小区都没有房产证,均以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房屋产权人,刘元彬是在查封之前买卖的涉案房屋。
刘元彬未办理产权证不是刘元彬的过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执行(2015)安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执行(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诉争的房屋在1999年分颁发的房照,是已经有登记的建筑物,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刘某某,因此该房屋应许可执行,刘某某与刘元彬系父子关系,双方恶意达成买卖协议,损害了孙某的权益,该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现在诉争的房屋已经卖给刘元彬,刘元彬合同取得房屋,应停止执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元彬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理由如下:1、诉争的房屋在1999年9月10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元彬称其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刘元彬不能提供其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证明,未取得不动产物权。
2、刘元彬不能提供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3、刘元彬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因诉争房屋未登记在刘元彬名下,且其不能提供全部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合法占有诉争房屋。
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元彬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元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元彬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理由如下:1、诉争的房屋在1999年9月10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元彬称其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刘元彬不能提供其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证明,未取得不动产物权。
2、刘元彬不能提供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3、刘元彬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因诉争房屋未登记在刘元彬名下,且其不能提供全部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合法占有诉争房屋。
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元彬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元彬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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