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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北美城市花园2060-2061号。
负责人杨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7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杨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杨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翰林苑”小区路段,其车在左转弯驶入小区过程中,将原告左脚轧伤,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4533.20元。原告伤情经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所鉴定,需壹人陪护18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
另查,被告杨某己为其所驾鄂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援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条款主张应当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以上援引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己经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以上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据实计算,为14533.20元。审理中查明事故后被告杨某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期治疗、手术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辅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330元;辅助器具损失310元;财产损失8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为1200元。
上述费用除法医鉴定费外的费用总额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限额范围内,故除开法医鉴定费外,其余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应城支公司予以赔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08.93(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8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交强险人身损害项下损失15995.73元、商业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5633.20元)。此款赔付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3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守 武 人民陪审员 喻 一 飞 人民陪审员 涂 桂 华

书记员:袁芳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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