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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伍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段义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淑芬,曾用名向霞,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伍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义成、罗孝平与被告伍淑芬、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伍淑芬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伍淑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淑芬、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879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残疾赔偿金4641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误工费18890.30元、护理费14246.4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95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6857.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伍淑芬已赔偿的26000,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0857.78元。被告伍淑芬已赔付原告刘某某的26000元,属代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伍淑芬。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足额赔付,被告伍淑芬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857.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伍淑芬垫付的赔偿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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