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有,男,住汤原县太平川乡。
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树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有、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王某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有驾驶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饮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并且无驾驶证,原告刘某某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连续变更两条机动车道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某有,被告王某有承包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酒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有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有与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中,对原告主张要求医疗费22634.70元、护理费8722.16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20天×30%)、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18元过高,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可支持18694.5元(3738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故对营养费应支持1350元(50元×30天×3个月×30%);交通费500元和衣服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001.36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2634.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722.16元、误工费1869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7416.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1658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00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54001.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00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54001.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王某有与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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