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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海某、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露,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海某,男,汉族。
被告: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195号农机有限公司。
负责人:柳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尹海某、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金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人保金川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某、鑫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被告尹海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华顶工业园道路,与原告刘某某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车辆受损。2015年4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3238.77元,出院医嘱:1、续行右上肢功能锻炼,活血化瘀,外敷等对症治疗;2、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片复诊;3、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5年7月3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8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因做鉴定,产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尹海某,该车挂靠被告鑫鸿海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金川服务部投保了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居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33号,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935元、救护车费150元。
又查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金川服务部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不得高于餐饮业标准。被告尹海某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52.71元(含救护车费1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金川服务部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尹海某、鑫鸿海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上述二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该车还在被告人保金川服务部投保了限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金川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代为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尹海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鑫鸿海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鑫鸿海公司与尹海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23238.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金川服务部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金川服务部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认定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
4、后期治疗费:138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37698.7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9644.8元(24852元/年×0.12×20年);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550元(28792元/年÷365天×45天),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50元/天×45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4月15日受伤,2015年7月3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7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5000元×4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金川服务部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餐饮业,本院认为合理,按本院所在地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8406.98元(28678元/年÷365天×107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3201.78元。
三、财产损失:935元;
四、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13135.55元。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7698.77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3201.7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935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84136.78元。
不足部分27698.77元(113135.55元-84136.7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人保金川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款,即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尹海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鑫鸿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136.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7698.77元;
三、被告尹海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00元,被告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尹海某诉前已支付6352.71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尹海某5052.71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928元,减半收取464元,被告尹海某负担432.8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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