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人保财险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均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人保财险襄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的其在交通事故负发生后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620.88元、误工费6979.31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20497.1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1145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修理费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047.11元(20497.11元-11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杨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10000元,属代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故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497.11元(11450元+9047.11元-1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97.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邦玲
书记员: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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