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职业篮球员。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8700550-9。
法定代表人冯玉权,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和《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聘用工作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国内球员聘用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6600元/月,《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聘用工作合同书》则进一步明确原告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6600元/月。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2013年9月代表被告参加了在广州举办的NBL联赛。原告在该联赛结束返回被告处的次日,被告即让原告离开球队,但拒绝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以后的所有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在2014年4月16日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具体负责工作人员拒绝收取原告的仲裁申请相关材料。原告无奈在2014年4月28日再次以快递方式将所有仲裁申请材料邮寄至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也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拒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人民币2324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00元、赔偿金人民币66400元,合计人民币332000元。
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球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即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9月解散球队,不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违约行为,所欠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并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份以后工资,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亦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且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并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人民币49800元,赔偿金人民币49800元,合计人民币9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球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即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9月解散球队,不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违约行为,所欠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并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份以后工资,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亦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且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并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人民币49800元,赔偿金人民币49800元,合计人民币9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严冠军
书记员:陈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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