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武汉铁路局
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
第三人: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43号华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4层8室。
法定代理人:罗洪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铁路局、第三人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铁路局、第三人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武汉铁路局、第三人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武汉铁路局、第三人武汉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徐倩
书记员:胡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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