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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静宜。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静宜、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其承包地内干农活、看门,2016年8月6日原告干完农活后回到被告的院子里看门时摔倒,后原告分别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并在涿州市中医院住院5天。
另查,原告摔倒受伤后被村民张广学、王廷新送回家中。原告于当晚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此事,并让家人把其又送回被告院子里看门,第二天被告见到原告,让其回家休息十六天,期间工资未开。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211.09元(15410元/年÷365天×住院5天)、误工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02.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影像报告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吴某某,是在给其看院子时摔倒受伤,雇主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损失440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

书记员:付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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