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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刘业堂
夏某某
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吴植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谭本权
廖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业堂(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植旺,系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刘业堂,被告夏某某,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植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中,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鉴定;2、对原告刘某某第三次入院治疗的陈旧性骨折及腰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刘业堂,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植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夏某某、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乘座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Q7E601号
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夏某某驾驶从大支坪沿209国道往巴东县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该车行至209国道1776KM+8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被告廖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鄂Q73836号
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住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该院医疗设备差,于次日转入恩施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共住院55天。
2014年2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2日,经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委托,鸿翔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5号
、1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为12000元,预计需住院治疗一月时间。
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和座位险商业保险;被告廖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所受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次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而且使原告精神上也遭受到了重大打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295.41元、误工费7270.20元、护理费7270.20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5947.40元(含后续治疗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残疾器具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8824.0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2、刘伯平、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标准也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原告刘某某本人未到庭,该组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乘座的由夏某某驾驶的鄂Q7E601号
小型客车与廖某某驾驶的鄂Q73836号
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鄂Q7E601机动车行驶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Q7E601号
小型客车属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
用于证明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Q7E601号
客车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廖某某的鄂Q73836号
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保险单应与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1应以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原件为准,证据2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两份保单应与原件予以核对,同时鉴于被告廖某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单,因复印件看不出投保的车辆,因此该组证据应该与原件核对。
同时鉴于鄂Q73836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1、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病历1份。
2、恩施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3、恩施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4、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
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2月11日转入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因下肢肿胀,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入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
伤势情况为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第一次在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的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来原告住院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肺结核、腰椎等与本案无关的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在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检查看到原告有椎体骨折,但不能看到原告有颈椎病病史,但是从原告入住恩施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有腰部外伤史。
通过外科住院志第一页既往史部分载明,原告有腰部外伤史未行治疗,就不能证明原告此次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此处伤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根据恩施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第2条,院外继续服用抗结核药,因此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有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并结合出院诊断第3、4、5条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用药予以排除。
本次出院记录中载明,右下肢石膏适时拆除,那么原告在出院一周后就应当属于治疗终结,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日期也应当是计算至自2014年1月25日出院一周后的时间。
对恩施市中心医院再次入院治疗,其治疗的是腰椎陈旧性骨折,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出院后,也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院外造成其他的伤害和损伤。
同时,这一次的住院涉及到糖尿病、足藓、肺结核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和用药清单,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对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糖尿病、肺结核进行了治疗,有糖尿病、肺结核、感冒病等用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同时原告在第1、2次出院后,2014年3月24日再次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不能证明第三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1、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2、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3、鉴定费票据2张。
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元、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一月时间,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660元的事实。
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及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只有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得到赔偿;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的腰椎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那么原告伤残九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是通过过往病史得出的鉴定结论,而没有现场检查患者,这是与法医鉴定规范相违背,其检验过程不具有科学性。
不能排除其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那么也不能鉴于以往的病史对本次伤残进行鉴定,因此,本次鉴定不具有合理性。
鉴定意见书
分析说明部分,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但是,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组成予以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对后续治疗费一般不能进行鉴定,但对双方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应该告知鉴定风险,因此,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鉴定意见书
的客观性有异议,因此,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
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证书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
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七:1、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
2、茶店子卫生院住院病人收费汇总清单1份。
3、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
4、住院号
:13103848恩施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7页)。
5、住院号
:14106112恩施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
6、恩施州宏升大药房有限公司1张。
7、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费医疗发票2张。
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4295.41元及医疗费开支情况,其中有4499.99元是夏某某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茶店子卫生院的住院清单和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
对第一次住院的用药请法院
与原件核对后认定。
对恩施医院住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对非本次交通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对第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在院外购买的白蛋白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白蛋白的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除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1、2014年3月24日恩施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250元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既然是医疗费用,就应该有医院医嘱佐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此该25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
2、对白蛋白的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白蛋白是否是原告所用,是否是本次医疗治疗所必须的医疗用品没有医疗证明佐证,因此对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
3、茶店子卫生院的医疗费汇总清单中有救护车费用2039.13元,该笔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而茶店子卫生院的4499.99元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夏某某支付,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两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两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陈述被告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共支付了18000元的费用;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八:1、恩施市元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头药店发票3张。
2、武汉启威假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份。
证实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拐杖一付150元、胸腰胝矫形器一具2200元)支出235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矫形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腰椎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对矫形器的费用不予赔偿。
从证据1看不出原告购买的东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药店是不卖拐杖的,不应赔偿。
矫形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九:车票23张。
证实原告出院及主张损害赔偿开支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0元。
共计2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巴东到恩施,恩施到巴东的客运发票4张的时间同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明显存在差异,因此该票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持有异议。
定额发票10张既不能证明与住院治疗的时间有关,也不能证明往返的目的地,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从巴东到恩施的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是巴东到恩施往返各两张,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却是去3张,回来1张。
荆门的票据是2008年的票据,该类票据已经禁止使用了,现在交通费发票必须是国税务局统一制定的发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除同意上述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产生的情况,有其到医院复印病历和到法院
起诉及到司法鉴定中心取鉴定书
而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必须是与住院、出院、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交的这些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之内,对原告非住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大支坪镇总垭村委会证明1份。
证实原告受伤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认为原告年龄大,不应该赔偿误工费;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9月生病治疗,与村委会的证明有出入,因此村委会证明不可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村委会,作为组织机构不具有证明能力,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但是该证据却没有。
原告本身从事农业生产,应该由相关劳动部门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不是村委会证明。
原告69周岁,从事农业生产与常理不相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恩施州民族医院出院记录1份。
用于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并没有受伤骨折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份也治疗过腰椎的;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
出院记录中也记载有腰椎退位性病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除同意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上显示院外继续治疗,对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来看,原告腰椎本身存在损伤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除同意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二: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在巴东县大支坪镇总垭村承包经营有3亩多土地,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当支持。
经质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刘儒贵,但是承包经营合同是固定格式,因此并不能证明应该给原告支付误工费。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夏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1、刘伯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3、挂号
费票据1张;4、DR检查报告单1份。
用于证明刘伯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333.34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挂号
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DR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DR检查报告单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的记载,没有刘伯平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法证明刘伯平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夏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四:1、周亚洲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周亚洲的住院病历1份;3、医疗费清单1份。
证明周亚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1498.42元,住院4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没有周亚洲,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夏某某辩称:1、在茶店子发生事故的,原告当时并没有腰部受伤,原先在茶店子卫生院住院,后来我准备转原告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但是原告坚决要求转院到恩施。
我给原告支付了一定医药费,但是在得知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是腰椎和骨折两种病,腰椎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来我就没有再给原告支付医药费了;2、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但是原告本身的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3、原告超过60周岁了,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Q7E601机动车行驶证1份;2、道路运输证1份。
用于证明鄂Q7E601车辆的车主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显示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鄂Q7E601是夏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2、鄂Q7E601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3、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4、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车辆上的乘客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当地补助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夏某某支付了大约2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该在补偿后退还夏某某,我公司在投保保险时,投保了法律服务方面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
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份;2、保险费发票1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
用于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了保险费。
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25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进行理赔;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1、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2、恩施市中心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0张。
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给原告缴纳了约15000多元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夏某某。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证据一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CT检查治疗费437.44元没有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赔偿数额内,认为证据一中证据2除了其中1000元是夏某某缴纳外,其他均不是夏某某缴纳,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夏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均请法院
依法认定;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
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再计算出正常、合理的项目及数额;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已经支付了8万元的预付款,应当予以抵扣;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方与保险人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5、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当超过3万元。
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6、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具体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参加本案诉讼;2、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是无责,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限额是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3、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原告在举证中予以质证;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1份;2、商业险保单副本1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4、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1份;5、诚信承诺书
1份;6、保险条款1份;7、鄂Q73836机动车行驶证、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用于证明由于本次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4、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1份;5、诚信承诺书
1份;6、保险条款1份。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进行了举证,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交强险无责赔付。
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核和第二次住院的腰椎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在收到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委托后,作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的原告腰椎退行性变与外伤无关有异议,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都是合理的,原告虽然患有糖尿病和肺结核,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做手术之前均必须进行降低血糖和肺结核治疗后才能进行,而且原告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治疗肺结核用药是国家免费用药的,本次交通事故也是原告腰椎退行性变的诱发因素,因此本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肺结核用药是免费用药,但是原告在治疗的时候应该向医院说明这一点,且原告的腰椎退行性变与肺结核病、糖尿病没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该重新鉴定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份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夏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
用于证明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投保了承运人险,鉴定费属于法律费用,因此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应当书
面申请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同意才予以纳入赔偿范围;第二、该重新鉴定是基于本案医疗费用而产生,应该由其鉴定结论不利方承担该鉴定费用;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对其应当用什么药和如何用药是不知情也是不懂的,因此用药是否合理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夏某某承担;被告夏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核对,经本院核实,鄂Q7E601号
长安SC6443C4客车于2013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鄂Q73836号
楚风HQG1240GD3营运货车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3、4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和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本院已根据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予以了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六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应减重新鉴定时确认的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用药费用5502.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腰1椎粉碎性骨折,治疗中使用辅助残疾器具是必要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先后在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和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二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是农民,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夏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者除原告外,还有刘伯平、周亚洲受伤,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恩施市中心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上的交款人签字多为刘伯平,但10份预交款收据现由被告夏某某持有,本院采信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夏某某垫付医疗费19437.44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刘某某、案外人刘伯平、周亚洲乘座被告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Q7E601号
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大支坪镇沿209国道往巴东县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该车行至209国道1776KM+8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被告廖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鄂Q73836号
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案外人刘伯平、周亚洲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为当事人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住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499.99元,于次日转入恩施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
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33812.08元。
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3日在恩施州宏升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瓶,花医药费650元,同月10日在武汉启威假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胸腰胝矫形器1具,花费2200元,购买拐杖1副,花费150元。
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2月,禁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持续腰部支具外固定半年;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及抗结核药物,定期到医院呼吸内科随诊;3、院外继行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1周,适时拆除石膏,2周后复查X线;4、不适随诊,与管床医生联系。
2014年4月1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子中队委托,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5号
、1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为12000元,预计需住院治疗一月时间,花鉴定费166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入住恩施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花DR检查费250元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
至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5083.34元。
对原告所受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次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295.41元、误工费7270.20元、护理费7270.20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5947.40元(含后续治疗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残疾器具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8824.0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现依次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4295.4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案佐证,处理时应减去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费用5509.24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实际花医疗费为38786.17元;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伤情以及2014年4月2日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所分析得出的结论,确定了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
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67元/年×11年×20%=19507.40元。
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270.20元。
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以劳动生产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2天,加上后续治疗需1月时间,误工总天数确定为142天。
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
误工费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142天=9217.55元。
原告刘某某只主张7270.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的意思表示;5、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21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46天,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住院9天,加上后续治疗需1月时间,住院共计85天,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85天=6056.6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
除判令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刘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
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
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7、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85天(含后续治疗的一月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元×85天=4250元,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所需交通费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350元,有残疾器具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
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Q7E601号
长安牌SC6443C4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9国道1776KM+8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对向行驶的鄂Q73836号
楚风HQG1240GD3营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7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9507.40元、护理费6056.66元、误工费7270.2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9788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55.90元。
不足部分86060.13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执行时扣减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9437.44元)。
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某某应赔偿的86060.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现依次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4295.4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案佐证,处理时应减去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费用5509.24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实际花医疗费为38786.17元;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伤情以及2014年4月2日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所分析得出的结论,确定了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
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67元/年×11年×20%=19507.40元。
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270.20元。
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以劳动生产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2天,加上后续治疗需1月时间,误工总天数确定为142天。
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
误工费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142天=9217.55元。
原告刘某某只主张7270.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的意思表示;5、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21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46天,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住院9天,加上后续治疗需1月时间,住院共计85天,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85天=6056.6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
除判令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刘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
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
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7、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85天(含后续治疗的一月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元×85天=4250元,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所需交通费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350元,有残疾器具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
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Q7E601号
长安牌SC6443C4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9国道1776KM+8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对向行驶的鄂Q73836号
楚风HQG1240GD3营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7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9507.40元、护理费6056.66元、误工费7270.2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9788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55.90元。
不足部分86060.13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执行时扣减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9437.44元)。
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某某应赔偿的86060.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巴东县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圣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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