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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任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机车租赁给被告的分公司使用,租金35000元/台/月,使用地点在京秦高速迁西支线LJ-3工程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租赁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械完工证,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291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91660元。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租赁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2916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916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租赁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2916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916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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