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上诉人黄某付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因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何东风,上诉人黄某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胡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新时代公司系被告黄某付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黄某付占100%股权。2010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付以增资扩股为诱饵,诱使原告进行所谓的“投资”。原告在不知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股权构成及何为增资何为扩股的情况下,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12月10日、2011年1月20日五次向被告一汇款共计101.98万元。此后,二被告不再提增资扩股之事。2012年7月30日及8月14日,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从原告处骗取100万元资金为其使用。至此,被告一共非法占用原告资金达200万元之巨。2010年8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既没有约定如何对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增资;也没有约定增资扩股后新旧股东的股份比例;更没有约定收益如何分配、登记何时变更。时至今日,在原告向被告汇款后四年时间里,二被告没有增资扩股计划和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增资扩股申请,无意在法定期间内变更登记。二被告利用原告对法律规定认知不足,非法占用原告的资金长达四年之久,期间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或“红利”。二被告以签订《投资协议》为手段,以增资扩股为诱饵,诱使原告进行所谓“投资”,以达到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之目的。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被告新时代公司应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资金。因被告新时代公司为被告黄某付的独资公司,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难以区分,且有抽逃资金情形,依法被告黄某付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时代公司、黄某付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于投资前与我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投资协议成立,原告为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二、我们与原告的《投资协议》正在履行中。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从2011年起负责公司财务开支审批、公司决策。同时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公司部分财务报表均在原告手中,导致我黄某付本人和另一事实股东黄芳及原告均未分取红利。三、原告诉称答辩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交付的200万元为投资款,全部投入公司日常经济活动中,不存在转入黄某付个人账户和非法用于借贷,为私人谋利的情况,我方无非法占用其资金的欺诈行为。四、黄某付本人无转移资金的情况。从2010年至今,公司账目都是有账可查,有凭可依。五、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是要转移投资风险,避免承担投资资金亏损的事实,就以非法占用资金的理由起诉我方,妄图将资金目的以投资转为借款,逃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付系被告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被告新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及黄某付欲面向社会扩股100万-150万。2010年8月31日,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原告向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投资100万元;2、保证双方投资入股同股同利,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不得虚拟股金;3、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应由原告掌管资金存款折;4、原告进入公司管理高层任职,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晋升资格;5、在公司注册资金、章程未经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前以此协议代替,变更后此协议作废;6、原告进入公司董事会,参入公司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任免;7、原告资金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财务部出具股金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交款30万元、9月1日交款30万元、9月8日交款40万元、12月10日66900元、2011年1月20日交款52900元,计五次向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汇款共计101.98万元。2010年9月初,原告刘某某开始在被告新时代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2日,被告新时代公司书面发文任命原告刘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人事、考勤、安全、卫生、劳动纪律、协助总经理抓全面工作。2011年1月20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将原告多付的1.98万元予以返还。原告付款100万元后,被告新时代公司至今未确认原告股权份额,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2012年7月,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再投资1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7月30日交款97万元、2012年8月14日交款3万元后,被告新时代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资金200万元。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收取其200万元现金后,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增资,也没有对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分取红利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增资扩股申请、变更登记,便以二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可能,其资金安全存在风险为由,遂要求二被告返还200万元。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某付,占100%的股权,该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
原审法院还查明,自2010年8月31日起,被告新时代公司、黄某付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增资扩股及变更公司股东申请。期间原告的资金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控制使用,被告黄某付也没有对公司收益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自变更登记以来没有股东变更和资金变更登记。2010年8月31日,被告新时代公司虚拟股东,以增资扩股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没有对公司资产清产核资和增资、增资扩股后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收益分配、登记变更时间等重大事项进行约定。且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新时代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原告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其行为构成欺诈,以达到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该投资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及2012年7月30日、8月14日向被告随州新时代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共计200万元,应当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被告黄某付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随州新时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付对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新时代公司事实上的股东,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被告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交款30万元、9月1日30万元、9月8日40万元、12月10日66900元、2011年1月20日52900元、2012年7月30日97万元、2012年8月14日3万元按交款之日起至资金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某付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付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黄某付作为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据该协议向公司交付100万元认购了公司的新增资本,刘某某已经成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司增资以及股东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股东未经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因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签订《投资协议》后,向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交付新增资本认购款100万元,系履行《投资协议》。后刘某某又担任了新时代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股东会议记录”,刘某某在会议记录上先后发言三次,并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属于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按照《投资协议》认购了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新增资本100万元,已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要求新时代公司及黄某付连带返还上述100万元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30日和8月14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又先后向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交款97万元、3万元,计款100万元。虽然新时代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收款事由分别为“投资”、“股权投资”,但黄某付和刘某某并没有就新时代公司新的增资达成合议,此时的投资应视为新时代公司对外借款,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应当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黄某付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增资协议后,虽然没有将股东及资本变化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该未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股东权利,上诉人黄某付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是新时代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系黄某付独资公司而判决黄某付对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付不应对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某某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97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3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刘某某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