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偲,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刘偲与被告刘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三个月租金人民币18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63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有权出租的本市普陀区昌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6300元,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18900元及押金63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下一期三个月租金18900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告知书,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0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居住涉案房屋的租金及押金。
被告刘智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月租金为6300元,首期付3个月,另付6300元押金,以后按每3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2017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房屋押金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押金63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出具房屋租金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租金18900元,期限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租金18900元。原告自述涉案房屋权利人袁伟君于2017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告知书,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搬离,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权利人袁伟君于2017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告知书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搬离,其实际于2017年10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此提供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告知书以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六个月租金,而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10月20日,故之后原告未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被告应予返还,本院经核算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15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偲租金人民币15120元;
二、被告刘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偲押金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4.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35.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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