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67745120-9。
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574247272C。
法定代表人:陶胜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住所地滴道区。
负责人:王磊,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系该行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鸡滴房字第xxxxxxxx号房屋归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未结清贷款由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要求返还购房款86,000.00元、已还贷款17,510.96元、已付的利息13,855.91元、以及其他费用43,113.88元、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总计170,48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鸡滴房字第xxxxxxxx号房屋归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未结清贷款(尚欠银行贷款171,415.64元,未出帐本金及利息以结清贷款当天实际发生金额为主,提前还贷需要支付第三人违约金4,445.82元)由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要求返还购房款86,000.00元、已还贷款28,584.36元、利息19,950.19元、其他费用43,113.88元,合计177,648.4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总计187,648.43元。事实理由: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滴道区xxxxxxxx房屋,合同编号是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86,000.00元,剩余部分办理了贷款,并在2014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按揭贷款回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还支付了其他该房屋的费用43,113.88元,已还贷款28,584.36元及利息19,950.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总计187,64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房合同所产生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2、确定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具体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以286,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鸡西市滴道区xxxxxx房屋,原告交付86,000.00元,并办理剩余200,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总计177,648.43元,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由于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支付已交付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全部房款286,000.00元的百分之一即2,86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所购买房屋返还被告城开公司。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对剩余房款已经办理了银行贷款,且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中城建发放贷款完毕,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同时一并解除原告刘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且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刘某尚欠第三人银行贷款本金171,415.64元、提前还贷违约金4,445.82元(未出帐本金及利息以结清贷款当天实际发生金额为主),合计175,861.46元返还给第三人。由于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的诉争房屋,并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此二被告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担返还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177,648.43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860.00元,合计180,508.4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71,415.64元、提前还贷违约金4,445.82元,合计175,861.46元(未出帐本金及利息以结清贷款当天实际发生金额为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解除原告刘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等合计180,508.43元,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鸡滴房字第xxxx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的产权变更为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滴道支行贷款175,861.4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史洪德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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