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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张某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励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立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颖,即本案被告崔颖。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1#A座东2号。
负责人孙亚明。
委托代理人高然。
被告崔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海港五号路消防站西侧。
负责人高洁。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张某一、曹励宏、郑立武、郑立文、崔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汉、金杰,被告张某一、曹励宏,被告郑立武、郑立文的委托代理人崔颖即本案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张某一、曹励宏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河西路行驶至龙北站点路段时与郑立武驾驶的郑立文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崔颖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又撞到了路边的小树和路灯杆,造成三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430240.8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一、曹励宏口头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也是无责方。
被告崔颖、郑立武、郑立文口头辩称,郑立文是我丈夫,郑立武是我小叔子,我们驾驶两辆车,都是被害无责的一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们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们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口头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与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北站点路段时与前方郑立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崔颖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又撞到了路边的小树和路灯杆,造成三车受损,冀B×××××小型轿车司机赵某及其车乘车人张某一、刘某、王雪娇、曹励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S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立武、崔颖、张某一、刘某、王雪娇、曹励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挫伤、右额顶骨骨折、右大脑脚挫伤等。三次住院治疗104天。2012年5月3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柒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253.7元、伤残赔偿金146336元(18292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护理费13054.58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33天+104天)}、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宿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395444.28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一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一与曹励宏系夫妻关系。郑立文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崔颖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柒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系个人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张某一不承担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95444.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9444.2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赵某负担2188元,原告刘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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