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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键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承认曾经向原告刘某写有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称此借款中应包含有其欠原告一辆汽车款127000.00元,以及曾先后归还原告126000.00元,应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现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亦否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关于此款系被告向本市居民马某所借,其只是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追偿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否认曾向马某借款,否认曾向马某写有借条,此事实本院亦不能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下欠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应归还并应承担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承认曾经向原告刘某写有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称此借款中应包含有其欠原告一辆汽车款127000.00元,以及曾先后归还原告126000.00元,应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现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亦否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关于此款系被告向本市居民马某所借,其只是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追偿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否认曾向马某借款,否认曾向马某写有借条,此事实本院亦不能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下欠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应归还并应承担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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