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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07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应当积极偿还,被告杨某某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某某未作答辩。
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1日,杨某某向刘某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捌万圆280000”。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某依法应承担向刘某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杨某某作为杨某某向刘某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杨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在本案中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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