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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梁守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梁守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判令梁守奇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6年5月11日撤回对梁守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梁守奇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梁守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梁守奇在本案中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守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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