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经营,2013年5月22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号至2014年5月22号,2013年5月28日,为冀J×××××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66500元,为冀J×××××挂车投保了辆损失险限额为138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9号至2014年5月28号。2013年9月17日8时15分许,宛良民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牵引车沿着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处时,与相向而来的刘利军驾驶的陕K×××××号三轮汽车相撞,陕K×××××号三轮汽车跌入边沟内,从而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内的花砖均受损,刘利军及乘车人妻子秦技玲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宛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利军,秦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利军,秦技玲二人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刘利军花费医疗费4684.1元,秦技玲花去医疗费5139.5元。二人分别由刘利军姐姐刘焕利和秦技玲哥哥秦技明护理。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并出具赔偿调解书,宛良民一次性赔偿刘利军休班费、施救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花砖损失31000元,赔偿秦技玲各项损失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车损为17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为果,以致成讼,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其车辆JL8895(冀J×××××挂)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出现被告承保险别的交通事故时,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者刘利军秦技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利军和秦技玲的损失,医药费分别为4684.1元和5139.5元,伙食补助费二人均为3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刘利军、秦技玲所在单位榆林市榆阳区新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花砖工作,刘利军系司机,有驾驶证为证,应比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天129元计算,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应为9030元,护理费比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标准每天116.5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为815.5元。秦技玲误工费、护理费比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标准每天116.5元计算,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6990元,护理费为815.5元。另有三者车花砖受损,其提供了销售发票1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被告质证虽有异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者住院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者车陕K×××××车车损5140元,原告提交了修车费票、配件明细,同时提交三者车吊装及施救费票11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原告车损1700元,系由被告核损而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刘利军各项损失包括花砖损失共计41319.6元,秦技玲各项损失13295元,原告在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给付二人分别为31000元和7000元,未超出上述认定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者损失及原告车损1700元共397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清楚,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9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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