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人,现住望都县。
原告:刘佳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住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027号。系刘佳策之父。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代表人王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梁某某、刘佳策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梁某某、刘佳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金11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2016年4月4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0KM+700M处,原告梁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冀F×××××轿车由第二行车道并入第四行车道,致使第四行车道肖立驾驶的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B×××××大客刹车、躲避不及追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尾部,后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旋转碰撞右侧护栏和肖立驾驶的车辆,造成梁某某及乘车人刘佳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刘佳策到保定市第二五二人民医院、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佳策系刘某、梁某某之子。2016年1月19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720元;车上人员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10000元*4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4月4日17时4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0KM+700M处,原告梁某某驾驶冀F×××××轿车由第二行车道并入第四行车道,致使第四行车道肖立驾驶的京B×××××大客刹车、躲避不及追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尾部,后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旋转碰撞右侧护栏和肖立驾驶的车辆,造成梁某某和乘车人刘佳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立和刘佳策无责任。原告已支付高速救援费46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38元。原告刘某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同意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推定全损的意见。原告梁某某、刘佳策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二人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刘某、刘佳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某与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给原告邮寄的车辆冀F×××××全损协议书、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040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救援费发票、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90720元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6427.84元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供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梁某某主张花费医疗费18502.1元,原告刘佳策主张花费医疗费19702.2元,并提供了梁某某、刘佳策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复印自医院存根联加盖有医院印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应提供住院票据原件。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刘某车辆推定全损、原告梁某某、刘佳策受伤治疗、已支付高速救援费46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3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刘佳策虽未提供住院票据原件,综合复印自医院存根并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及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能够确定二人的医疗费数额,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司机、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10000元、刘佳策保险金10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其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可推定全损,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保险金90720元。三原告仅主张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10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9072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100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佳策保险金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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