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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某市玉田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田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70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9时许,魏智田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田某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第20167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智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随之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某所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5日19时许,魏智田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田某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急救,随之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期间由其母亲杨秀兰护理,杨秀兰系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农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自2014年12月至今一直在天津市××区经营日杂商店,并在此连续租房居住生活。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第20167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智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海兴县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90日。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
被告田某所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页、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医疗费、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案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37491.56元+海兴县医院188.6元+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47000.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
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68天;一直由其母亲杨秀兰护理,杨秀兰系山东庆云崔口镇农民,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2409/365×12=1723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计算,即19779/365×68=3684.9元。护理费合计:3684.9+1723=5407.9元
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70天,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市××一直经营日杂商店,且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8879/365×170=32080.6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在大港实际生活和居住情况,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34074×20×10%=6814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7、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入院出院及复查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
8、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63736.7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7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田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田某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既没有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以显明突出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此次事故合理损失为163736.7元,其中医疗赔偿金项下47600.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7600.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613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136.5元。两项余额之和(即37600.2+6136.5=4373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即43763.7×30%=13121元。以上共计:10000+110000+13121=1331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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