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雷(系刘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方(系吕洋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雷、王超,被告吕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原告房屋漏水的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11.2元。(铲墙费600元、墙面底层处理费6000元、墙面刷漆5400元、电路改动8800元、客厅灯800元、卧室灯800元、浴霸1150元、厨卫灯具240元、开关面板965元、拆除开关和面板965元、安装费325元、管理费3001.2元、柜子1000元、床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刘某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00元(评估财产损失5594元、评估费2400元、三个月房租4500元、墙壁开关一个18元、诉讼费6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上午,原告发现屋顶及墙体出现漏水情况,立即通知小区物业上门查看,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是楼上邻居1509号房的管道破裂导致的漏水。由于漏水致使原告的墙体、灯饰、床、柜子损坏。漏水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修复或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还是不予理睬。由于被告的管道漏水严重,不仅给原告房间及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吕洋辩称,原告所诉的“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修复或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不实情况。2017年2月8日上午9时10分得知家中漏水后,吕洋爱人刘瑞方及时回家查看处理,和原告爱人协商予以赔偿,在家等了一上午,原告要求以新装修价格为标准赔偿,要求几万元的赔偿,远远超过其受损程度,要求过于苛刻,无法解决。发生漏水不是人力能控制的,漏水非主观故意所为,适当赔偿是合理的,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吕洋系邻居,吕洋家住楼上1509室,刘某家住楼下1409室。刘某及吕洋两家均于2011年装修房屋并入住。吕洋经常在县里老家居住。2017年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刘某家发现楼上往下漏水,即通知物业关闭水管阀门,又通知吕洋丈夫刘瑞方回来处理。刘瑞方回家后查看是马桶的水管崩裂造成漏水,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诉至本院后,经刘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对刘某家漏水造成的房屋屋顶、墙面、卧室灯、客厅灯、餐厅灯、卫生间吊顶灯及浴霸、联想牌电脑损失评估价值为5594元。本次评估费2400元。刘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押金收条一张,证明重新装修房屋需要租赁房屋三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租赁,每月租金1500元,三个月租金4500元,押金1000元。吕洋提交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3月20日吕洋曾找维修人员李永坤对刘某家电路进行检测,后刘某不同意,吕洋通过微信退订;2017年7月22日,吕洋再次联系维修人员李永坤,对刘某家电路进行了检测维修,花费200元由吕洋支付。刘某提供购物小票主张购买公牛牌墙壁开关一个18元应由吕洋支付,吕洋丈夫刘瑞方认可支付。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交易记录、超市购物小票、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吕洋家水管开裂漏水,造成楼下刘某家室内装修及部分物品被水浸泡损坏,房屋已超过保修期,吕洋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刘某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受损财产经评估价值5594元、评估费2400元、墙壁开关一个18元应当由吕洋赔偿。评估前吕洋同意赔偿调解解决,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吕洋以此要求评估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吕洋赔偿装修期间三个月租金4500元,该租赁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家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12元,应当由吕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经济损失8012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吕洋负担80元,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畅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建敏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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