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齐芝,女,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齐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齐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家庭于2012年9月受让被告父亲刘修安家庭的承包地“古眼睛田”1亩,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地块四界清楚。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基于原告与被告父亲刘修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村委会将本案涉诉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并办理了流转登记,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归原告家庭。被告刘齐芝出嫁后在建始县业州镇雀儿笼村取得了承包土地,其在娘家业州镇黑鱼泉村原家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齐芝未经允许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大小,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家庭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侵占的土地面积和农村种植玉米等农作物的投入、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齐芝停止对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本案涉诉土地上由其种植的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
二、被告刘齐芝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齐芝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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