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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白某某实业股份公司、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白某某实业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82833H,住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汉宜公路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赵贵香,董事长。
被告辛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白某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白某某公司的申请,本庭于2016年4月28日追加辛某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贵香、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69624.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白某某公司进行养鹿场周边的树枝修理工作。工作中,原告从树上坠落跌到铁栅栏上,导致左大腿、会阴部和腹部贯通伤。被告白某某公司派人送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抢救,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7万元,被告白某某公司支付16万元,原告垫付1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公司于2006年6月2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为:梅花鹿养殖与销售、住宿、中型餐饮、酒类产品销售、旅游工艺品生产、销售。自2014年10月15日始,被告辛某某即不定期地到被告白某某公司从事树枝清理工作。
2015年元月18日,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公司将公司园区内已经绿化好的部分全年承包给辛某某修枝和除草,全年费用36000元,每月验收合格后发放3000元,按月发放。如改建新建的部分一事一议,另外计算,一切安全责任由辛某某自行负责。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公司将鹿场前排清杂修树枝一圈的按一事一议的约定承包给辛某某,包干价2600元,一切安全责任由辛某某负责。
2015年6月16日晚,辛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白某某公司有个工作,让原告过去做。次日8时左右,原告和案外人黎长宏一同来到白某某公司,在鹿场清理树枝。当天,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修剪时,被告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香不断提示原告注意安全,原告锯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白某某公司即派员送其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7190.95元。并于当天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7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04929.35元。医生诊断为:多发伤、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从同济医院出院后,即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9天,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47021.30元,医生诊断为:左大腿脓肿切排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另用去救护车费、处置费、西药费共计7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171000万元,辛某某看望原告时给付费用200元。2016年1月25日,白某某公司已将修剪树枝的费用2600元支付给辛某某。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用269929.6元,即204929.35元+17190.95元+47021.30元+788元
2、误工费6892.8元,即(28天+38天+30天)×71.80元/天
3、护理费4738.8元,即(28天+38天)×71.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即(28天×50元/天+38天×20元/天)
5、交通费用1260元
共计2849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辛某某以自己的工具和技术为白某某公司修剪树枝,白某某公司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辛某某应在合同项下对安全事故以及劳动成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辛某某和原告的法律关系问题。辛某某电话通知原告来修剪树枝,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无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上树作业,有重大过失行为,对自己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5%),被告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50%),被告白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受益单位,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白某某公司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休息日期问题,××情证明单上写明全休3月,但原告自2015年7月17日从同济医院出院后,并未在家休息,而是于当日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8天后出院,荆门二医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应以荆门二医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
关于原告的损失负担问题。原告总损失为284981.2元,被告辛某某承担142490.6元(即284981.2元×50%),被告白某某公司承担42747.18元(即284981.2元×15%),被告白某某公司已支付171000元,超额支付了128252.82元,其自愿表示超额支付的款项抵作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自行承担99743.42元。综上,被告辛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费14037.78元(即142490.6元-128252.82元-2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1403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92.2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1846元,被告湖北白某某实业股份公司负担5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审 判 员  喻东风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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