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国。
委托代理人杨朝军。
委托代理人杨书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成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刘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秋,原告家承包村集体土地11.62亩,其中村西地3.3亩,村正东地3.39亩,村东北地4.93亩。当时原告家7口人,承包后原告家一直耕种,2000年秋原告因身体状况欠佳、儿子外出打工,原告将村东北地4.93亩的北部2亩让被告代耕,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约定原告何时要回土地,被告应无条件返还。现原告想要回土地自己耕种,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承包地二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XX年8月27日大名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原告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上面盖有大名县人民政府公章。经营权证上注明的承包经营权人有刘某某、乔XX,合计承包11.62亩地,村西地3.3亩,村东地3.39亩,村东北地为4.93亩,村东北地四至是:东至杨XX、南至路、西至刘XX、北至未庄村地;
2、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盖有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和大名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公章。承包合同载明刘某某承包11.62亩地,村西地3.3亩,村东地3.39亩,村东北地为4.93亩,村东北地四至是:东至杨XX江、南至路、西至刘XX、北至未庄村地;
原告证据1、2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20XX年7月2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上盖有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明信证明该村有五个生产队,刘某某为该村第一生产队人,1991年秋分地后至2012年7月2日第一生产队未动过地,1991年分地时刘某某家7口人,每人应分地1.66亩,刘某某家实分11.62亩地,其中村西地3.3亩,村正东地3.39亩,村东北地4.93亩,村东北地中长362米,南宽9.21米,北宽8.95米,四邻是:东临本村村民杨XX、南邻路、西邻本村本队村民刘XX、北邻杨桥镇未庄村地;
杨桥镇XXX村农业税到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按7口人,11.62亩地交税情况;
20XX年7月6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成员刘XX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村集体调整土地后,证明人东北地东邻是原告刘某某,证明人东北地东邻与原告刘某某边界南北长362米,刘某某分地亩数为4.93亩,后不知什么原因现在由刘成国耕种;
20XX年7月6日大名县杨桥镇南XXX第五生产队成员杨其江证明一份。证明杨XX东北地西邻是原告刘某某,证明人东北地西邻与原告刘某某边界南北长362米;
20XX年7月1日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成员刘信考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至20XX年XXX村第一生产队从未动过地,2000年秋暂时让刘成国种地2亩,不是分给刘成国,也不是调整土地;
19XX年7月11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农民应缴税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家按7口人交农业税,原告家应缴“三提五统”费388.4元,应缴农业特产税19.7元,两项合计408.1元情况;
19XX年7月28日河北省农村提留统筹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家实缴提留统筹408元;
20XX年4月6日刘某某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发放通知书一份,此通知书上盖有大名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证明国家在2008年按11.62亩耕地对刘某某进行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原告2008年应领补贴894.74元;
20XX年3月3日刘某某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此通知书上盖有大名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证明国家在2009年按11.62亩耕地对刘某某进行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原告2009年应领补贴962.14元;
20XX年6月16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的农民应缴税费通知书一份;
20XX年7月7日刘某某农业完税凭证一份;
19XX年6月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村民委员会按7口人给原告的农村税费明白卡一份;
刘某某2003年农业税征收明白卡一份。证明原告是按11.62亩耕地面积交的农业税;
20XX年4月16日刘某某账号×××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应领补贴894.74元;
20XX年3月9日刘某某账号×××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应领补贴962.14元;
原告拍摄的4张照片。证明被告2012年10月5日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挖沟;
原告绘制的有争议的土地平面图一张。此图标明了争议土地北边东西宽8.95米,南边东西宽9.21米,南北长362米,四至为:东至杨其江、南至生产路、西至刘书章、北至未庄村地。被告在争议土地中间偏北处挖了一个深0.2米、宽0.55米、长9米的沟;
照片和平面图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
被告刘成国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自愿放弃承包地后,村里划分给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刘成国对该土地享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XX年11月2日张银河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秋,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调整土地,将刘某某的二亩耕地调整给了刘成国,04至06三年的直补款一直由刘成国领取,06年刘某某提出要回直补款,在镇领导安排下,证明人协调将直补款变更给了刘某某;
刘某甲9人在张XX家商量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9年8月17日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两委研究过动地一事,“我”小组1999年8月25日9人开会,并有刘某甲、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刘XX、张XX9人名字,其中除刘某某外其余8人按有手印。此材料还注明刘XX、刘文XX;
20XX年11月7日杨XX证明一份。证明19XX年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五生产队调整过土地,证明人地邻北半截是刘成国南半截是刘某某;
20XX年10月29日刘书章证明一份。证明刘书章是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人。19XX年分地时,证明人东北地东邻是刘某某。杨书玲说1999年后,该地北部由刘成国耕种,南部由刘某某耕种。具体刘某某和刘成国变更耕种原因证明人不知道。
刘XX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人住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42岁。证明人给被告送过纳税通知单;
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当庭证言。证明19XX刘某甲任XXX村第一生产队组长,1999年刘某某找到证明人说不想种地了,本着添人添地的原则,同年8月25日经村小组研究将刘某某承包地北半部调给了刘成国,1999年XXX村第一生产队调整地时刘某某、刘XX、刘XX该去地,刘某甲、刘XX、刘X、刘XX该添地,实际只有刘成国和刘某某之间调了地,刘成国该添地1.66亩。还证明XXX村第一生产队以前有公章,1990年以前没有了,证明被告证据2是现在写的,原会议记录没了;
杜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系杨桥镇政府包XXX村干部)当庭证言。证明人听说1999年杨桥镇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刘某甲调地,经刘某甲、刘信德协调将刘某某的2亩土地调给了刘成国,04、06年直补款由刘成国领取,后于2006年刘某某想要直补款,后调解为刘成国耕种土地,刘某某领取直补款;
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当庭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0年证明人任村主任,刘XX任村党支部书记,19XX年8月17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两委研究过动地一事,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各队根据情况进行土地调整;
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当庭证言。证明1999年秋刘某某家需退四口人的地,因为其老伴去世,三个女儿出嫁,刘某某自愿将东北地2亩给刘成国种。还证明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只有刘某某和刘成国两家之间进行了土地调整,被告证据2上证明人的名字是证明人截止开庭时两周内写的,刘成国家该添地1.6亩,实际添了2亩;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0日对刘XX(男,1964年8月生,汉族,农民,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成员)调查笔录一份。刘书章证明为原被告出的证明都属实,刘某某和刘成国都是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成员。还证明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自1991年秋后调整过承包地外,自此第一生产队没有统一动过地,具体个人之间是否动过地刘书章不清楚;
2、2012年12月10日对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五生产队成员)调查笔录一份。杨其江证明为原被告出某某的证明不是杨其江出某某的,是杨XX妻子田九香出具的。杨XX耕地西邻以前属于刘某某。现在杨XX耕地西邻北半段是刘成国耕种,南半段现在是刘某某耕种,具体属于谁杨其江不清楚。刘某某和刘成国都是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成员。
3、20XX年12月10日对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调查笔录一份。刘家田在1997年至1999年底任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党支部书记。刘XX证明刘某某和刘成国都是XXX村第一生产队成员,有争议的耕地在1991年分给了刘某某,自从1991年分地后在1999年XXX村第三和第五生产队调整过一次承包地;
4、20XX年11月26日对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现任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党支部书记)调查笔录一份;
5、20XX年11月26日对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调查笔录一份;
6、20XX年11月26日对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XXX村)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调查的证据4、5、6证明刘某某和刘成国都是XXX村第一生产队成员,有争议的耕地在19XX年分给了刘某某,1991年秋分地后至今大名县杨桥镇XXX村第一生产队从未调整过承包地,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共有五个生产队,大名县杨桥镇XXX村调整土地以生产队为单位;
7、20XX年11月26日盖有中国共产党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信山现任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党支部书记,刘XX、刘XX任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党支部委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年月日、没有编号,乔XX已去世19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的玉米还在有争议的地里。证据1与证据2承包方不一致。原告对证据1、2当庭补充说是补发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1999年分过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反映了1999年动地前的情况,表现形式与内容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刘XX是刘某某的亲弟弟,其证言虚假,杨XX、刘XX也给被告出某某与原告不同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认为反映的是1999年动地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认为与实际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认为名义上是刘某某交的农业税费,实际上却是刘成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8、9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5不是反映的原告交农业税情况,而是刘某某卖粮所得明白卡;即使农业税下在了刘某某名下,但其中2亩实际也是刘成国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0、11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说地是自己的,原告打碎了自己的玉米杆,自己就挖了沟。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将2亩地让被告代耕,被告领了一年的直补款,原告知道后就要求领直补款,原告并未放弃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谁是证明人,“我小组”中的“我”是谁,证据有多人签名按手印,有串供之嫌,证明材料中两人已去世不可能按手印,证明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发包期内不得转包,如转包需2/3以上村民通过。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XXX村一队分地后未调整过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为某某,被告多次找到并威胁两证人,两证人才为被告出某某了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有明显改动,内容为圆珠笔所写,签某某是碳素笔,并未证明通知单是为2亩地所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6刘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甲说分地一事不属实,该去地的没去地,该增加地的没增加地,刘某甲说原会议记录丢失了说明没有会议记录,该分地行为没有请示镇、县政府,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对被告证据7杜章元当庭证言证明杜章元对06年前的事不清楚无异议。对被告证据8刘信攀当庭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9刘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刘信文在制作不久的被告证据2上签某某已于其他证人串某某,刘XX对1999年动地情况说不清,说明证言虚假,刘信文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隐瞒与被告亲叔侄关系,在原告代理人的追问下才说出这种关系,证言不属实不可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5、6、7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信山不是村支部书记,是代任,没经过村民选举,还认为三被调查人说1991年后没动过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盖有大名县人民政府公章,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原告证据2是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正式合同,具有承包方原告的签某某,发包方村委会和见证方镇政府的公章,形式亦合法。原告证据1、2与原告证据3、5、10、11、15、16、17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5、6还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相印证,可以证明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在1991年秋将有争议的4.93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原告证据3,盖有大名县杨桥镇XXX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形式合法,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5、6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为复印件,且没有日期,不知是哪一年缴纳的11.62亩农业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6和被告证据3,从本院调取的证据2可知,不是杨XX本人所出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被告质询,不知此证是否为证人出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9,是缴粮纳税的原始票据原件,原告证据8、9又互相印证,一个是应缴提留统筹费408.1元,一个是实缴提留统筹费408元,两者数据基本一致,能证明原告家当时应缴7口人的农业税及提留统筹,与原告证据1、2又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11、16、17皆为原始证据原件,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分别是原告两个应领补贴通知和两个已领取补贴的存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13、14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5为原始证据原件,并盖有收款人刘信红手章,可以证明刘某某在2003年缴纳农业税及附加时是按11.62亩地缴的农业税及附加,即证明刘某某当时的承包地为11.62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8,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所在位置、面积、四至情况,也可以证明被告在地中间挖一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5,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原告质询,不知此证是否为证人出具,且证据5明显有改动痕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可知,此证不是1999年当时会议记录,是证人开庭前两周才制作出来,此证上有两出庭证人签某某,此证形式不合法,且此证上还有已去世人的签某某,可见此证内容也不真实,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刘某甲称应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解除承包合同、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原则相违背,刘某甲证言具有违法性;且刘某甲称南马头村第一生产队需添地和去地户有好几家,只有刘某某和刘成国之间动了地;再有刘成国家如该添地需1.66亩,却从刘某某家调走2亩,可见刘某某和刘成国之间的土地变化,不是村里统一的土地正常重新发包。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杜XX当庭表示对2006年的事不清楚,而本案需要查证的重要事实是XXX村1999年是否重新发包过土地,故被告证7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8,刘信攀证明1999年8月17日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两委研究过调整土地一事,还证明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各队根据情况进行土地调整。刘信攀证言只能证明1999年8月17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两委研究过调整土地一事,至于土地实际有没有调整,刘XX没有证明;且刘信攀还表示动地由各队根据情况进行,原被告所在一队是否进行了土地调整刘信攀没有证明。故被告证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9,刘信文证明同刘某甲相近,其证明既违反法律的规定,又不能证明1999年秋XXX村一队进行了正常的土地发包,刘XX又与刘某甲一同在被告证据2上签某某,其还隐瞒与被告的亲叔侄关系,其证言可信程度很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4、5、6与原告证据1、2、3、8、10、11、14、15、16、17相互印证,又与被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印证,被告证据6、9也证明XXXX村第一生产队需添地和去地户有好几家却只有刘某某一家去了地,也侧面证明1999年XXXX村第一生产队没有统一调整土地,侧面印证了本院调取的证据4、5、6,故本院调取的证据4、5、6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秋,原告家承包村集体土地11.62亩,其中村西地3.3亩,村正东地3.39亩,村东北地4.93亩,村东北地四至是:东至杨XX、南至路、西至刘书章、北至未庄村地,原告东北地北边东西宽8.95米,南边东西宽9.21米,南北长362米。当时原告家庭含原告和原告妻子乔XX等7口人,原告家庭承包地也为这7口人。1993年,乔满香去世。南马头村有五个生产队(五个村民小组),原被告都属于第一村民小组,在1999年对第三和第五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2000年秋,原告将东北地北段2亩让被告代耕。2003年以前,原告让被告代耕的2亩土地一直应由原告缴纳农业税及附加。20XX年国家开始对农村承包地发放补贴。南马头村和杨桥镇政府将原告让被告代耕2亩土地的国家农业补贴发放给了被告,原告知道此事后开始找南马头村解决此事,经南马头村和杨桥镇政府包村干部协调,2006年以后至今这2亩土地的国家农业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2012年原告想要回这2亩土地,被告在原告东北地中间偏北部处挖一深0.2米、宽0.55米、长9米的沟予以阻止,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要求制止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庭审中,被告未要求延长举证、和答辩期。现原告已强行在有争议的2亩土地上种上了小麦。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
原告19XX年订立的承包合同当时是否成立,现在是否仍然有效。原告1991年与南马头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订立时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合同的成立为标志。合同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要约和承诺。要约即原告向XXX村委会发出欲承包XXX村委会土地的意思表示。承诺即南马头村委会向原告发出同意原告承包南马头村委会土地的意思表示。原告想要承包南马头村委会土地,XXX村委会也已同意,原告也自1991年起实际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耕种,所以原告1991年与XXX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即有效。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大名县杨桥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补签的土地承包书面合同也对1991年订立的合同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原告1991年与XXX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1991年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与XXX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没有发生变更和终止,故1991年订立的合同至今仍然有效。
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包是指发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给同村同一村民小组的被告耕种,原告继续领取国家补贴,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转包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被之间的转包合同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原告刘某某告诉被告刘成国原告刘某某欲自己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并且2012年秋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也实际播种了小麦,即原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解除前,被告基于转包关系有权耕种这2亩土地。合同解除后,被告对有争议的土地便没有了相应的权利,而被告在承包地中间挖沟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原告对有争议的土地已经进行耕种,无需被告对土地再进行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亩土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挖沟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某位于大名县杨桥镇南马头村土地(东至杨XX、南至路、西至刘XX、北至未庄村地,北面边东西宽8.95米,南面边东西宽9.21米,南北长362米)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会明
审判员 王高峰
审判员 李世钧
书记员: 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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