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小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小苗、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二被告欲接手原告经营的直属库院内安然纳米汗蒸房,双方协商决定后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方:刘某某(以下简称甲方),接受方:陈小苗、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如下:一、转让方式:乙方以玖万伍仟元人民币(95000元)一次性买断本汗蒸房的一切设施、设备及经营权(包括甲方一切投资购置的设施、设备及易耗品)。二、交接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费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以后,甲方将汗蒸房的一切设施、设备及经营权(包括甲方一切投资购置的设施、设备及易耗品)交给乙方,乙方可开始独立经营。之前甲方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汗蒸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煤气费除甲方已付费用,剩余部分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四、甲方在2016年元月30日前所办的客户卡,乙方无条件接收,同时保证客户按办理卡时的规定消费完卡内的剩余次数,如客户消费完卡内的次数后,再按乙方新规定执行。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认真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附:因乙方一次性交清困难,经协商签合同先交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15日前交清叁万元,如交不清余款本合同作废,甲方收回蒸房,陆万伍仟元不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安然纳米汗蒸房交付被告方经营,二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转让费,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被告陈小苗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直属库院内安然纳米汗蒸房及相关设备等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5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转让费30000元给付原告,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违约金额及时间等,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欠的电费(4128元)比正常情况下接店明显要高;原告称顾客预付汗蒸费还余1000多元,实际是14000多元问题,因转让合同对此明确规定,水电费等除原告已付费用,剩余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条件接受同时保证客户按办理卡时的规定消费完卡内的剩余次数,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要求执行转让合同违约条款即交不清余款本合同作废,原告收回蒸房,65000元不退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未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蒸房,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半年多,二被告并正常营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陈小苗、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转让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苗、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王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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