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夏某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中山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安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刘某某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刘银矿)沿308国道由南向北驶至496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栗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银矿死亡,原告车辆损坏。
事发后,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毁,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0184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刘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刘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和驾驶证均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证据四、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刘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
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人民币91,210元;评估费用单据一张,证明评估花费人民币2,900元。
证据六、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503号和(2015)邢民一终第456号民事判决,证明责任划分为4:6分责。
被告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鲁N×××××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财产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保险限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三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评估费,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某某为豫A×××××车主和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和支出2,900元人民币的评估费用的事实存在。
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证据客观、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1,210元。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鲁N×××××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
因此栗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1210-2000=89210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提交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503号和(2015)邢民一终第456号民事判决,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判决中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和栗某某责任比例为六:四,上述判决是因和本案同一事故产生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故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
因事故中被告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89210元×40%=35684元。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签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356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29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00×40%=1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7684元。
二、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评估费,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某某为豫A×××××车主和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和支出2,900元人民币的评估费用的事实存在。
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证据客观、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1,210元。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鲁N×××××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
因此栗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1210-2000=89210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提交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503号和(2015)邢民一终第456号民事判决,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判决中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和栗某某责任比例为六:四,上述判决是因和本案同一事故产生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故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
因事故中被告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89210元×40%=35684元。
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签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356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29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00×40%=1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7684元。
二、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夏某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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