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海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包装生意,原告和被告是和朋友一起吃饭认识的。被告说家要拆迁,所以问原告借钱。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6份借条。该6份借条有的是在原告厂里写的,有的是在原告车里写的。原告的厂在华新镇华谊村,后来般到白鹤。有2张借条是在华新镇建行门口原告车里写的。2015年11月16日的15万元的借款借条是隔了4天后被告出具的。借给被告的钱除了一笔50,000元是现金交付外都是在华新镇新凤北路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其中有两笔50,000、150,000元的是在ATM转账的。转账的时候被告就一次没去,其余3次都是一起去的。2016年1月8日出借的5万元现金是在华新幼儿园门口出借的,被告说家里装修需要借款,原告做生意正好别人给了货款,就直接出借的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海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160,0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因周转急需资金,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约定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有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每月27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6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每月8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海峰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有5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但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就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60,000元;
二、被告王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9,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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