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四夫人寨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淮庄村北纬三路北侧京广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艳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建国、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国、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6748.6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建国、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常建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四夫人寨村地段时,与同向右前方原告驾驶的爱霸牌二轮自行车发生同向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此各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证明刘某某在本次事故造成其9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及鉴定费用2000元。
四、曲周县中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用33990.87元及住院82天等。
五、刘某某及护理人员李川川、李海峰误工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在大河道乡新东方双语小学员工,月工资1500元;李川川系晨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李海峰系曲周县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事故造成其9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大河道乡新东方双语小学、晨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曲周县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由李川川、李海峰二人护理,出院后又李海峰护理,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400元/30天×82天)+(3500元/30天×82天)=18860元,出院后3500元/30天×(90-82)天=93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2天×50元/天=410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两处9级伤残的评定,因系对同一部位的评定,违反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所做结论不足全部采纳,本院按原告构成9级伤残一处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9年)×20%=24312.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形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69岁,属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虽已69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且也无相应依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30天×(90+82)天=86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990.87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误工费:8600元;5、护理费:18860元+933元=19793元;6、伤残赔偿金:2431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114296.07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9793元;伤残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75505.2元。剩余损失114296.07-75505.2=3879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按装载规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增加免赔率10%,符合其与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时签订的合同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则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不足部分的10%,即38790.87元×10%=3879.087元,由被告常建国承担。被告常建国垫付的8000-3879.087=4120.913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常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38790.87元-3879.087元=34911.783元。综上,赔偿原告共计损失为114296.07元-3879.087元=110416.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常建国、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505.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911.78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常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120.9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志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运输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是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害人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