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徐秋容
李德斌(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徐某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秋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徐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徐秋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徐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徐秋容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徐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受害人刘火勇生于1992年10月14日,殁年20周岁。其生前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巴南区名家家俱厂从事石材加工和管理工作,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鄂xxxxxx小客车车于2012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及第三者伤亡时,赔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同意将鄂xxxxxx辆理赔款优先权转移给被告徐某平。还查明刘火勇的摩托车购置价为4400元,该车保险公司没有定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徐秋容提交的本人及受害人的户籍资料,被告徐某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区名家家俱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证、劳务合同、工作证、工资表,证人杨会芳、袁栋伟、万朋的证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摩托车购置发票,中国银行浠水支行出具的转移赔偿款优先权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受害人刘火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66265.5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44626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徐某平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223132.75元(446265.50元×50%)。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某平在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刘火勇未取得机动车驾照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亦有过错,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徐某平、刘火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平、刘火勇各负50%的民事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刘火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5934.30元,其中:1.医疗费10368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60331.20元,其中:4.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5.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6),6.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2人),7.误工费1500元(3000元/月计算半个月),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二项共计566265.50元。
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户籍登记地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本案受害人刘火勇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名家家俱厂从事石材加工和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刘火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刘火勇死亡时年仅二十周岁,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给其父母带来巨大的伤痛,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因其只能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故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徐某平所有的鄂JG9900小客车的交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秋容之子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外的余额446265.50元(算定损失额566265.50元-1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秋容自己负担22313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徐某平赔偿223132.75元。前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累计343132.75元,因被告徐某平已经先行垫付赔偿费用116650元(84349.30元+30000元+2300.70元),可以由平安保险公司自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某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火勇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火勇死亡造成的损失223132.75元。
第一、第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徐秋容赔偿款计3431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徐秋容支付229647.75元(即赔偿款226482.75元,加返还已预缴但由被告徐某平承担的受理费3165元),直接返还被告徐某平113485元(垫付款116650元扣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6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0元(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已预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徐某平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受害人刘火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66265.5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44626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徐某平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223132.75元(446265.50元×50%)。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某平在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刘火勇未取得机动车驾照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亦有过错,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徐某平、刘火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平、刘火勇各负50%的民事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刘火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5934.30元,其中:1.医疗费10368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60331.20元,其中:4.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5.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6),6.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2人),7.误工费1500元(3000元/月计算半个月),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二项共计566265.50元。
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户籍登记地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本案受害人刘火勇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名家家俱厂从事石材加工和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刘火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刘火勇死亡时年仅二十周岁,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给其父母带来巨大的伤痛,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因其只能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故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徐某平所有的鄂JG9900小客车的交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秋容之子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外的余额446265.50元(算定损失额566265.50元-1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秋容自己负担22313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徐某平赔偿223132.75元。前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累计343132.75元,因被告徐某平已经先行垫付赔偿费用116650元(84349.30元+30000元+2300.70元),可以由平安保险公司自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某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火勇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火勇死亡造成的损失223132.75元。
第一、第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徐秋容赔偿款计3431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徐秋容支付229647.75元(即赔偿款226482.75元,加返还已预缴但由被告徐某平承担的受理费3165元),直接返还被告徐某平113485元(垫付款116650元扣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6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0元(原告刘某某、徐秋容已预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徐某平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给付原告。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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