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鲜天下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农民。系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纳,农民。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张纳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宋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42552014006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10元,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现经本中心发现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5331.81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医嘱载明: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刘东山(身份为交通运输人员)、次子刘东江(月工资3500元)护理。该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83,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47249元/年。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331.81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4600元)、伤残鉴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6年×10%=5461.2元)、车损1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46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每日依30元为宜,依法予以部分支持2760元(92天×30元=2760)。原告主张其需二人护理,原告该项主张有医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东山每月工资5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刘东山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公司证明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但因其未提供刘东山的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故对此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刘东山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以每月3937.4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刘东山护理费15333.64元[(5000元/月÷30天=166.67元)×92天],予以部分支持12075元[(3937.4/月÷30天=131.25元)×92天=1207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东江护理费10733.64元[(3500元/月÷30天=116.67元)×92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根据原告入院、住院、鉴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X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417.92元,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因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妻,被扶养人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能力扶养被扶养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91.81元,车损、评估费共计16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419.84元。被告秦某某是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纳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张纳亦认为自己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下余12691.81元(22691.81元-10000元=12691.8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884.3元(12691.81元×70%=8884.3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541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5579.84元;二、被告张纳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84.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张纳负担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名县人民医院的刘某某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实际住院92天。该院为刘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该院为刘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虽然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但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相左,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刘某某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限比较适宜,故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92天,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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