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源市东丰县,系原告妻弟。
被告:林甸电视台广告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二道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MA18Y2W197(以下简称“广告部”)。
负责人:李艳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女,系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裕民路西三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文广体局”)。
负责人:任庆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园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书记,住林甸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甸电视台广告部、林甸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被告林甸电视台广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李永泽、林甸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与林甸电视台广告部订立合同行为,返还原告剩余广告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甸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的分支机构林甸电视台广告部订立广告业务联合运营协议书,运营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原告一次性向林甸电视台广告部支付人民币35万元,广告部在电视台一频道为其断断续续播放了5个月,致使原告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后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二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林甸电视台广告部属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行使、承担法律了责任,由其设立主体一并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部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其与答辩人订立合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撤销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在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两种法定情形,故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其与答辩人订立合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广告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林甸电视台广告业务联合运营协议书》,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剩余广告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一直依照约定履行合同。2018年2月1日,林甸电视台广告部接到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市场商广改字(2018)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答辩人制作的“国药小白蛇”广告构成违法发布广告,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答辩人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了被答辩人,并要求更换广告。被答辩人更换了一段《三枝花》染发产品,后因销量不好,不打广告了,专柜也撤架了。因被答辩人没有给答辩人更换新的广告片,但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时间段内播放被答辩人制作的文艺片。故答辩人一直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其与答辩人订立合同行为,请求返还剩余广告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依据。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文广体局辩称,广告部是文广体局的下属单位,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和文广体局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甸电视台广告业务联合运营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提交原件);2、光盘附文字材料一份三页、原告和李永泽的微信对话截屏复印件八页;3、原告和李艳凤微信对话和文字截屏复印件;4、李艳凤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5、原告与被告文广体局高庆国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6、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证明复印件一份;7、2017年5月5日电视台节目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广告部质证称,除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文广体局质证称,这是电视台广告部的行为,和文广体局无关。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本院认为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告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2月1日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林市场商广改字2018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原告制作的“国药小白蛇”等六个广告,证明该广告内容是原告提供的,系违法广告;3、被告与原告“三枝花”染发膏专卖店业主对话视频一份,证实“三枝花”染发膏因买的不好,销量小,不打广告了,具体时间是原告在2018年过年前决定不打广告了,播放了大约两个月。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文广体局质证称,与文广体局无关,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7年5月7日,原告刘保全与被告广告部签订了《广告业务联合运营协议书》,运营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原告向广告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万元。后广告部在电视台一频道播放了原告提供的“国药小白蛇”广告。2018年2月1日,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林市场商广改字2018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广告部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其中包括涉案的“国药小白蛇”广告。现原告因经营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撤销与林甸电视台广告部订立合同行为,返还原告剩余广告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撤销条件,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广告业务联合运营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文广体局主体是否适格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主体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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