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原平市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小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平市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小龙、张泽峰、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营设施、停业损失4万元。2、责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13时44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R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冀FLX**、冀FF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两车驶出公路外,致电管所电杆损坏、兰某某房屋严重受损。原告自2015年始一直承租兰某某房屋用于经营电气焊修理,因本次事故原告停在院内三轮车辆及院内经营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直停在事故现场,且电杆损坏无法通电,导致原告无法营业两个月之久,使原告遭受经营损失。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因第一被告违章驾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根据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金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金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按期年检。2、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13时44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R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冀FLX**、冀FF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两车驶出公路外,致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电管所电杆损坏、兰某某房屋受损、刘某某三轮车及院内其他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第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租用兰某某的房屋从事补胎、电气焊工作,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的粉煤机筛底及三马车受损,因事故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导致原告刘某某停业6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100元(粉煤机筛底2200元、三马车损失700元、水泥电线杠损失600元、高压线损失600元)、停业损失为12000元(每日200元,按60天计算)。后又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异议回复,补充评估受损三轮车其他部分损失为3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RX**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公司,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复印件、电焊工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警队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R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财产损失为6780元,包括粉煤机筛底2200元、三马车损失为4580元(700元+3880元)。原告主张的电线杆及高压线损失1200元,该电力设施的损失应由电力部门进行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停业损失12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停业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停业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6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抗辩原告的停业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投保人声明处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780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在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另外1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公司、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处分),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20780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在晋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停业损失、鉴定费共计217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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