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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占兵、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原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返还借款。
鉴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原告催要之前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支付催要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返还借款。
鉴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原告催要之前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支付催要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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