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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小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将冀BZ18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6000元。2016年8月26日1时30分,李玉林驾驶冀BZ1823、冀BRM98挂牌号车行驶至滦海公路收费站南侧时,因躲车开入右侧边沟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林负全部责任。冀BZ1823号车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166945元。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494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刘某某将冀BZ18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8445元(166945元+150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所产生的公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人民币1684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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