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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乙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德国际汽车装具城A座310号。
负责人刘英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20分许,马国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原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韩东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韩东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国志驾车逃逸。2016年3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东阳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国志、苗海芳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
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苗海芳,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苗海芳。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韩东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抢救费为2366.19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366.19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6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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