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保山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保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小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刘保山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教占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月,原告刘保山带工人在天津塘沽为被告王某某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原告作为带班,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工完账结。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保山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保山工资款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教占兴

书记员:郭顺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