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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国与吴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系原告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吴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告吴某、吴某某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4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22时许,吴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林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道明珠花苑西侧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保国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保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驾驶×××小型轿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保国无责任。刘保国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林西矿医院,因伤情需要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刘保国出院后经古冶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90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60元、护理费896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衣物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425.99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某、吴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吴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吴某当时不知道撞了人,所以才驶离现场,没有逃逸行为。
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22时许,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林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道明珠花苑西侧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保国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保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驾驶×××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以吴某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保国无责任。刘保国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林西矿医院,后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吴某某系×××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9079.39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举证证明应该剔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与票据金额核实,在扣除60元救护车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205.4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79.39元低于实际医疗费总额(39205.4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21000.60元及护理费8946元。三被告虽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卡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47.4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4元)、护理费为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3.7元);
4.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
5.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胫腓骨骨折术后状态,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14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经本院与票据相核实,原告鉴定费实际花费为1346.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认为1346.05元;
7.关于交通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被评定为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0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647.4元、护理费8823.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46.0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80296.54元。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吴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在庭审中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且在庭审中亦未能对其异议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刘保国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747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7.4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吴某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42825.44元(医疗费290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46.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保国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7471.1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25.44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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