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占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陈杰
高为雄
原告刘某占,男,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系该公司在宜都碧桂园一期低层住宅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为雄,系该公司在宜都碧桂园一期低层住宅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刘某占与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占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对于宜都碧桂园一期低层住宅一标段G146T、G165工程劳务进行分包。
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杰。
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由项目经理陈杰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构件等材料、设备,由原告送货到工地,货到付款。
原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2日,先后八次向被告提供拉杆、蝴蝶扣、螺丝、振动棒等货物,共计货款96186元,运费600元,合计96786元。
被告以工程承包人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付货款。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付原告货款96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4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4日、4月8日、4月14日、4月22日送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和应付货款的数额,其中在4月22日的送货清单中包含运费600元;
2、2013年12月2日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委托陈杰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接收货物的单位是本案被告;
3、2014年8月20日原告代理人与高为忠谈话的现场录音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收货人高为忠是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现场管材料的管理人员。
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对高为忠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所聘请的宜都碧桂园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高为忠收到了原告刘某占送来的材料,并在其中6张送货单上签名,同时证明原告刘某占代被告支付600元运费的事实。
2014年11月3日,本院通知陈杰到庭后,对陈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杰对于原告提交的8张送货单予以认可,认可下欠原告货款96092元,同时对于本院对高为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刘某占提交的证据1、2、3,结合本院对高为忠、陈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占提供的证据及高为忠、陈杰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扣件、设备等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96092元、垫付的运费600元,合计96692元未支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刘某占要求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给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某占诉请的货款、运费96692元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占货款、运费人民币966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占提供的证据及高为忠、陈杰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扣件、设备等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96092元、垫付的运费600元,合计96692元未支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刘某占要求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给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某占诉请的货款、运费96692元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占货款、运费人民币966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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