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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6万元的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6400元,对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没有相关的约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4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6万元的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6400元,对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没有相关的约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4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翠芹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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