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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经案外人刘杰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5月19日、20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转款1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刘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伟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对于转款原因,原告方陈述为“当时是刘杰跟我讲,他的一个朋友需要资金,让我借15万给他,因为刘杰是我叔伯弟兄,我也知道刘杰在中顺的项目有一百多万的工程款进账,我就同意借这15万,把我的卡给刘杰,是刘杰办理的,我当时不知道把钱借给谁了,过了一个多月我才知道这笔钱借给了李华堂,在2015至2016年间,我找李华堂要过,李华堂叫我找刘杰要钱,后来通过查找银行转账记录,才知道当初转账15万元给了李伟,当初我并不认识李华堂和李伟,李伟到今天开庭来,我才认识”;被告方陈述是刘某某替案外人刘杰向案外人李华堂(原告的叔叔)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伟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仅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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