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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
王志军
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枣强镇富强南路富兴小区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89439-3。
法定代表人连清堂,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536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66179-4。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包括,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4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扣除第一次判决时已计算的32天的误工期限,本案中的误工期限按88天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1,148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44,84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两个子女和原告的母亲,原告之子刘占鹏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之女刘彩惠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计算标准,刘占鹏的扶养费为19,445元,刘彩惠的扶养费为29,167元,原告之母许秀娥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为标准计算,扶养费的数额为24,74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7,542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304元、医疗费643元、误工费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6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4,993元。鉴定费1,600元由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44,993元。
二、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包括,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4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扣除第一次判决时已计算的32天的误工期限,本案中的误工期限按88天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1,148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44,84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两个子女和原告的母亲,原告之子刘占鹏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之女刘彩惠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计算标准,刘占鹏的扶养费为19,445元,刘彩惠的扶养费为29,167元,原告之母许秀娥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为标准计算,扶养费的数额为24,74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7,542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304元、医疗费643元、误工费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6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4,993元。鉴定费1,600元由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44,993元。
二、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北京福田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舜程某业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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