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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刘国彬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7789.68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刘红亮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9.68元、误工费749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57元(2840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111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刘某某11195.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被告刘国彬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7789.68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刘红亮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9.68元、误工费749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57元(2840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111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刘某某11195.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被告刘国彬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锁
审判员:管巧娜
审判员:刘东军

书记员:张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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