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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全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捷,系被告张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保全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0时50分许,张某驾驶京P×××××小型轿车在清河县宇联名都小区院内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刘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将现场变动。事故造成刘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全无责任。刘保全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3,79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凌俊华护理。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的员工,其妻凌俊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的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扣发了其本人的绩效工资,凌俊华护理原告期间,银行扣发了其本人的绩效工资和奖金。原告5月至7月的平均绩效工资为2,412元,其妻凌俊华2016年5月至7月的平均绩效工资为3,639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1月6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至2016年11月30日,护理至2016年10月5日,营养至2016年9月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张某为京P×××××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保全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3,798.25元,误工费以原告月平均绩效工资2,412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期为4个月,误工费的数额为9,648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5天,以护理人员的月平均绩效工资3,6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7,88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37天,营养费为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850元,伤残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7,88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837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25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8,158.2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了原告1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8,158.25元,其多支付的2,841.75元系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扣减该2,841.75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81,99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1,99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全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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