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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运输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再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被告周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
负责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黄炜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有权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调解款、执行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中华联合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负责人詹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周某某、中华财保随州公司、太保余姚公司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周某某、被告余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太保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3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余姚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05KM+270M处时,与对向孔双双驾驶的属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冯松)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全生、冯松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某、孔双双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全生、冯松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冯松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玖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冯松因住院治疗所需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某予以支付。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已无法修复及车上所载物品严重损坏,2011年5月7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随发价车鉴字(2011)0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鄂S×××××号车辆和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988.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另支付施救费49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原告刘某某还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刘全生、冯松均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3座。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额为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随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周某某、孔双双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余姚运输公司雇请司机、孔双双系原告刘某某雇请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周某某、孔双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雇主承担,本案被告周某某、孔双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余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为44988.15元、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388.15元。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9388.15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及原告刘某某各承担50%即款24694元。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即款2469.40元后,余款22224.60元由被告太保余姚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款2469.40元由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冯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致鄂S×××××号厢式货车损坏已无法修复,其未提供存在停运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224.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24.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乘车人冯松受伤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469.4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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