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
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继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八级伤残补助金45628.00元、护理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5000.00元、原告配偶工资72000.00元、恢复治疗花销药费3500.00元、原告岳父张文堂扶养费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323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73.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1996年受聘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
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张文堂去维修线路,下午3时50分,原告上杆作业,由于杆子折断导致原告从六米高的杆尖上摔到屯里的硬道上。
有关领导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治疗,除支付了药费和工资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2013年,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承诺原告在家休养两年,休养期间工资待遇不变,两年后回单位从事保洁工作。
至2015年7月,被告不再允许原告上班并停发工资。
原告上访无果,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按照工伤条例先行确定是否系工伤,如已超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法院的鉴定意见属原告自行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并非人民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
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逾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据此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获得赔偿。
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被告因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再行医疗费,但不能提交书证原件,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4904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承担546.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9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并非人民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
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逾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据此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获得赔偿。
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被告因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再行医疗费,但不能提交书证原件,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4904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伦市分公司承担546.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927.18元。
审判长: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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