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三村。
负责人:张京栓,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被告韩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09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6654元、护理费1417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739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冀F×××××号半挂拉煤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纳林庙一号井灾害治理B区采坑内倒车时,将与其同车的阳光刘某某碾压。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第二派出所出警。被告韩某驾驶冀F×××××号半挂拉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半挂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核实事故事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过高。如本案事实存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转院护送费、现金共计63744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冀F×××××号半挂拉煤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纳林庙一号井灾害治理B区采坑内倒车时,将与其同车的阳光刘某某碾压。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第二派出所出警。被告韩某驾驶冀F×××××号半挂拉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由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委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33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每天100元×住院52天),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营养期75天),误工费56654元(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365天×误工期300天),护理费10670元(护工费170元+护理人彭建平月工资3500元÷30天×护理期9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6年×10%÷2人),辅助器具费1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8737.65元,转院护送费5000元,现金50000元,共计63737.6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00863.79元(医疗费1333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56654元+护理费1067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54元+护理费10670元+伤残赔偿金20512.40元+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7126.14元(医疗费1233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583.60元-被告韩某垫付款63737.65元),赔偿被告韩某垫付款63737.65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7126.14元,赔偿被告韩某经济损失6373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3元,被告韩某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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