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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明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本村。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南段。
负责人:安连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明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郭明明、王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馆陶县魏征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金凤街与魏征路交叉口时,与沿馆陶县金凤街由北向南行驶由郭明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郭明明、王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郭明明、王某某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6天=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240天=14457.21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前120天护理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为43455÷365天×120天=14286.58元,后60天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60天=3614.3元。共计17900.8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15年×10%=17878.5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828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55236.59元。不足部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明明自愿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236.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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